1.4万元请的月嫂,把出生仅8天的婴儿摔成头骨骨折,宝宝父母维权时却遭遇保姆和家政公司“踢皮球”。月嫂称自己被家政公司派过来的,家政公司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,不负责。宝宝父母起诉到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。
4月24日,三湘都市报记者从法院获悉,该院判决,月嫂承担60%责任,家政公司40%责任,共计赔偿约2万元。
岳阳人李梅(化名)和丈夫为了即将出生的孩子,特地在当地一家家政公司请月嫂,从推荐的4名月嫂中选定了月嫂张某。
协商一致后,双方签订了《客户雇请需知》《客户雇请中介委托登记表》,约定服务期限42天,总费用14215元,由客户向公司支付;客户需向公司一次性支付中介费和服务费600元;此外,客户与月嫂不发生任何经济沟通与经济交易,待服务圆满结束后由公司统一发放工资。
2021年1月11日,李梅的孩子出生,当天张某开始提供月嫂服务。没想到1月19日凌晨5时,张某抱着婴儿坐在床上拍嗝时,不慎导致婴儿从其怀里滑落摔到地板上。啼哭声惊醒了一旁休息的李梅夫妇,两人急忙将婴儿送至医院,经诊断为右顶骨骨折,右侧顶部头皮血肿。婴儿住院治疗了6天,花费医疗费约5000元。
为了照顾受伤的孩子,李梅两口子耽误了不少工作,还另外聘请了月嫂。让两人气愤的是,找月嫂和家政公司讨要说法时遭遇“踢皮球”,都认为是对方的责任。夫妻俩将家政公司和张某起诉至法院,认为两被告提供服务出现重大事故,jbo竞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。
月嫂张某辩称,她是受家政公司指派到原告处提供月嫂服务,是履职行为,原告应向家政公司主张权利。
而家政公司则辩称,公司与月嫂之间不是劳动关系,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协议,只是提供与月嫂、母婴相关的招聘信息、中介推荐及咨询等服务并收取相应中介费,应为中介关系。
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,月嫂张某通过家政公司为雇主提供月嫂服务,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,未经劳动仲裁或诉讼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,家政公司同样不认可与张某之间系劳动关系;张某无需坐班,也没有专门、固定的办公场所,与雇主可双向选择,其实际收入为雇主实际付费用扣除中介佣金。法院认为依照现有证据,不足以认定张某与家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。张某作为直接提供月嫂服务的人,在独立看护婴儿的过程中不慎将其摔伤,违反了应尽的勤勉、尽责义务,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,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。
李梅夫妇在向家政公司雇请月嫂时填写了相关表格,没有签订正式合同,但结合登记表、需知及某家政公司与其他客户及月嫂签订的协议内容,家政公司需向客户介绍符合要求的月嫂,制定“服务规范”规范月嫂行为,对月嫂进行教育、培训,保证其合格上岗,确保服务质量,若月嫂服务不符合要求,需负责更换;同时家政公司还享有较一般中介机构更多的权利,如原告与月嫂之间不得直接发生经济往来,需由其作为中间人收取、发放费用,有权对月嫂行为进行规范等。可见,家政公司与原告之间并非传统的中介关系。家政公司依约应对张某提供月嫂服务的资质和实际能力进行审查,需制定相应护理规范指引、规范月嫂的护理行为,确保月嫂服务质量,对月嫂负有监督、管理的义务。张某服务出现问题,家政公司亦存在过错,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综上,法院酌定由张某承担60%的赔偿责任,家政公司承担40%的赔偿责任。经认定,李梅夫妇的医疗费、护理费、误工费、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587元,法院遂判决被告张某赔偿11752.2元,被告某家政公司赔偿7834.8元。
记者了解到,一审判决后,当事人均服判息诉,目前该案被告均已主动履行完毕。
法官介绍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规定,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,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,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当雇主因月嫂提供的服务而与月嫂发生纠纷时,作为推荐月嫂的公司,其与雇主签订合同,收取费用,对于月嫂等执业人员的选任、考核、工资发放等具有决定权,理应在其提供服务范围内尽到相应注意义务,在发生问题后亦应承担相应责任。
作为消费者在选择月嫂等家政服务时,也要注意挑选规范的家政服务公司并签订服务合同,多渠道了解月嫂背景资料,必要时适当留存相关证据,以免产生纠纷。